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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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昆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昆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昆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5月、3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柯昆泰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8日14時18分許,行經 張美莉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見該處後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進入上開處所(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美莉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即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該皮包丟棄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大水溝內。
嗣因張美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昆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新增罰金刑,又刪除「夜間」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柯昆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反因缺錢花用即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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