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36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非訟代理人 翁明誠 相對人 江郁芳 原住彰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將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
然債權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等戶籍謄本上載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以上均影本)、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件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查明不知其去向且未居住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7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20046號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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