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琨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琨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琨傑因犯傷害、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9月1日經調整後改列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刑法施行法為配合新法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增訂第3條之3,明定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蘇琨傑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次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琨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寫誤繕部分則逕予更正)資為附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