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丙○○、乙○○○於本院之指述」、「證人 許錦文 於本院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平日關係、已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清償證明等在卷可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