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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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伊信律師
龔君彥律師 吳明蒼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91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有關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乙○○、甲○○損害債權部分之事實應予刪除,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另補充: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逃避法院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甲○○串謀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據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等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實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告訴被告乙○○、甲○○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9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