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2462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有異議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書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16日,並於97年10月24日送達於上開住所,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於98年2月25日起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35期為公示送達,公告期間為公告張貼之日起20日,有送達證書1份、臺北市政府公報98年春字第35期所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2月13日北市交裁字第09831718
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09831708500號公告暨送達清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8頁、第28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於98年4月6日(即98年2月25日起公告20日,則98年3月17日為最後登載日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98年3月18日起算至98年4月
6日止為異議期間)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
1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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