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於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若未遵期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自應受推定為汽車駕駛人,並依對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予以裁罰(包括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行經台13線52.6公里處(三義龍騰派出所前),經警測得時速達每小時71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即時速60公里),遂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超速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緩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車輛自95年5月即遭 劉奕辰 侵占,目前仍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且受舉發當日該車係由 王子豪 駕駛,非由異議人本人駕駛,應該王子豪繳交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行車時速達每小
時71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超速違規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雷射測速儀拍攝之彩色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以科學儀
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而異議人並未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頁)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並檢附相關證據,遲至98年12月7日始於聲明異議狀中表明此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頁),參照首揭說明,自仍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當日之實際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據以裁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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