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8號上訴人 范更生 當事人間100年度訴字第68號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6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1月4日送達與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0年12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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