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霖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白玉清 被告 張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鄭子康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黃彥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000小吃部」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同在該小吃部消費之被告即告訴人白玉清之頭部3拳,嗣經小吃部老闆制止,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遭友人帶離現場,詎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返回住處途中,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旁巷口,見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被告鄭子康,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被告鄭子康騎乘之機車攔下並推倒後,再無故出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及被告鄭子康,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及被告鄭子康心生不滿,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壓制在地,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經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之妻 田曉愷 見狀上前阻攔,並將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拉回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及被告鄭子康心有未甘,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鄭子康持棍棒、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徒手前往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上址住處,再分持棒棍、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過程中被告鄭子康另持圓鍬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亦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及被告鄭子康,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另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即被告黃彥哲到場,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彥哲於約10分鐘後到場,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而被告即告訴人白玉清因前在「0000小吃部」無端遭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毆打,亦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被告鄭子康、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被告黃彥哲攻擊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之同時,持鐵棍前往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上址住處,以該鐵棍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之背部,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亦接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即告訴人白玉清之頭部,致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白玉清頭部受傷;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受有陰囊和睪丸挫傷、左腳小姆踢擦傷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扣得鐵棍1支、圓鍬1個、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寶霖、白玉清、張世豪、鄭子康、黃彥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寶霖、白玉清、張世豪、鄭子康、黃彥哲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王寶霖、白玉清、張世豪、鄭子康、黃彥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寶霖、白玉清、張世豪、鄭子康、黃彥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4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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