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由被害人 黃秀珍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是該輛自用小客車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秀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固為被告持以供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部分,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72號被告王慶森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森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黃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開啟該車車門、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駛離該處而竊取該車得手。嗣黃秀珍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道路旁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森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珍、證人即被告之妻 呂綵娥 、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添鼎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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