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乙○○原名 張秀 .相對人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9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並於98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冒用96年度管理委員會訂定翌年適用之97年度管理費數額,權充96年度適用,案經98年度審小上字第67號法官用鉛筆在卷15頁96年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打圈為記並註明''97年字樣'',此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新證據發現日期係聲請人向板橋市公所申請會議記錄,該公所回函才發現,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82號判例參照)。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98年審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查前揭裁定之內容,係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6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合議庭以聲請人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且未舉證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情形,且聲請人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指摘,並無具體舉出原確定裁定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及內容,資為論據,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衡諸前揭確定裁定內容,未曾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管理費部分為認事用法,自無審酌該部分證據之必要,更無從構成聲請人所指陳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情況。況且其聲請意旨均針對本院98年審小上字第67號確定裁定是否確實有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為指摘,與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98年審聲再字第37號」實無關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即無理由。
五、再就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仍係就本院98年審小上字第6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認事用法為爭執,惟聲請人所稱之新證物(即96年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7年北小字第4070號卷第16頁),於該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無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此亦可由聲請人於「98年審聲再字第37號」案件之聲請狀第3頁(見該卷宗第3頁)中已提及該管委會記錄之事實可知。再查,本件之相對人於97年度北小字第4070號給付管理費案件中,係請求聲請人給付96年度之管理費,並提出96年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該會議記錄載有收費標準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就聲請人所提出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辯論,聲請人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本件金額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4070號卷第36頁),則縱斟酌該證物,仍不能認為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均有未合,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賴錦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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