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郭淑惠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大同路交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際,即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自首其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件所為自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其構成累犯之情形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