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清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桃檢秋丙101執聲他1604字第72940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字1383號之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字2275號之
1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字3210號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緝字2156之3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50日;又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緝字第327之3號侵占案件,罰金易服勞役15日。而依刑法第51條第10項但書之規定,被判決有期徒刑3年以上者,免執行拘役、罰金,然被告前揭所犯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是已逾前揭有期徒刑3年之規定,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仍執行被告前揭遭判處之拘役5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5日等刑,與法已有相違。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刑拘役」;「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1項第10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亦有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清山前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
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前揭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係於97年5月12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開97年度審易字第478號、97年度審易字第215號案件之犯罪時間,則分別係96年12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7年2月23日,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之規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受刑人就其前揭所犯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而前揭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係於98年1月21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開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98年度桃簡字第4號、9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98年度易字第935號案件之犯罪時間,則分別係97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97年8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97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97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之規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受刑人就其上開所犯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三)再受刑人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揭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係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開98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98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案件之犯罪時間,則分別係98年8月20日晚上10時許、98年7月29日某時許,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之規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而受刑人另於96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6年9月9日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五)而受刑人雖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前後共需執行有期徒刑
6年5月,則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併執行拘役,則其業已需執行有期徒刑
3年以上,豈有再執行上開拘役5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5日之刑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適用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且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經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得以併合處罰之罪者,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2年4月、2年5月、1年8月,均未達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業如前述,是自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適用。則受刑人仍執前詞,認無需執行其遭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之拘役50日之刑,已屬無稽。再者,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其所遭宣告之刑係屬罰金刑,而非屬拘役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本文之規定,本應併執行之,自亦無受刑人所指之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併執行拘役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依刑法第50條、第51之規定,而執行受刑人前揭所遭判處之有期徒刑、拘役暨罰金等刑,是堪認執行檢察官前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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