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芳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李明哲律師 丁俊 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勝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芳為桃園縣政府楊梅市公所清潔隊之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
0年8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簡稱大貨車),從事垃圾清運工作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埔頂往水美國小方向行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及楊新路2段447巷口時,適告訴人 彭金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魏月妹 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告訴人彭金茂騎乘之輕型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擦撞告訴人魏月妹之左腳膝蓋,使告訴人彭金茂、魏月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彭金茂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告訴人魏月妹受有左眼旁瘀傷、左手、左膝擦傷、左眉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彭金茂與魏月妹、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劉彥君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天成醫院及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行經肇事路段時,車速很慢,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告訴人彭金茂本來是在伊車輛右前方靠路邊一點的地方,伊為了要超越告訴人彭金茂的車,所以伊就往左邊開,有跨越到對向車道一半以上,伊超越告訴人彭金茂的車時,有與告訴人彭金茂的車併行,那時候伊與告訴人彭金茂的車間之距離差不多1至2公尺,伊超過告訴人彭金茂的車後,就切回原線了。伊超過告訴人彭金茂的車約20公尺時,伊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彭金茂的車跌倒在地,伊才停下來查看。伊與告訴人彭金茂的車併行時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魏月妹的左腳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魏月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5日,伊陪告訴人彭金茂去楊梅市拿藥,告訴人彭金茂騎車載伊,告訴人彭金茂騎很慢,在白蛇廟那邊,路有一點彎,垃圾車要超車,伊聽到叭叭叭的聲音之時,伊知道垃圾車要超車,伊的頭就稍微往左邊看,發現垃圾車已經在伊的旁邊了, 伊有 提醒告訴人彭金茂騎旁邊一點,垃圾車一過去就摩擦伊的左腳膝蓋,伊的褲子從膝蓋到小腿的地方都破掉,之後伊就人車倒地了。伊跌倒之後就昏迷了,醒來之後就已經被送到醫院了云云(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8至113頁),惟證人魏月妹先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乘坐在機車後面,看到一部垃圾車出現在伊的左側旁,很近不到半公尺,伊想跟告訴人彭金茂說一聲,但還沒有跟告訴人彭金茂說的時候,伊跟告訴人彭金茂就倒下去了,伊不清楚伊的左側及伊的左腳是否有被垃圾車碰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垃圾車從機車後面開過時,伊有聽到喇叭聲,伊被垃圾車勾到伊的膝蓋,跌倒後眼睛也有受傷云云(詳見偵字卷第57頁),嗣於本院102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子按喇叭,一下就超過去,伊不知道被撞到等語(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6頁),證人魏月妹就案發時是否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碰撞、於案發時係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勾到抑或是擦撞、證人魏月妹看到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是否有提醒告訴人彭金茂往旁邊騎等節,證述反覆不一,證人魏月妹證述之可信性,顯非無疑。而證人魏月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警詢時因聽不懂國語而誤稱其不知道有無擦撞云云(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113頁及反面),然自證人魏月妹於警詢、偵訊及102年
5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答話內容觀之,證人魏月妹均能清楚、連貫地陳述案發經過,且切題地回答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提問之問題,足認證人魏月妹能清楚地了解問題之語意,是以證人魏月妹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應非係因語言隔閡而產生誤解所致。再者,證人魏月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撞到的時候覺得很痛,褲子也被垃圾車摩擦破洞,褲子的破洞大約從膝蓋到小腿的一半處云云(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然倘若證人魏月妹確實因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而感到疼痛,且其所著之褲子也因此磨破,則該大貨車撞擊之力道應非輕微,車體間亦應會有碰觸及擦撞之情形,衡諸常情,證人魏月妹應會相當清楚其於案發當時是否有被撞擊,然證人魏月妹卻於距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稱不知其左側及左腳是否有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擦撞等語,復參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及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體均未發現撞擊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劉彥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48頁),且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足認證人魏月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常情及客觀跡證不符,實難盡信。另證人魏月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後即昏迷,醒來就在醫院了云云(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0至112頁),惟證人即當天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隨車人員 鍾泳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魏月妹是清醒的,伊把清醒的告訴人魏月妹扶起來等語(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2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許霖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看到告訴人彭金茂、魏月妹有站起來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39頁及第
143頁),衡情,證人鍾泳鉉、許霖雙與告訴人2人及被告均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證人許霖雙更僅係恰好路過該處因而目擊車禍發生後之情形,渠等2人既經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誣陷或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自屬可採,足認證人魏月妹於案發後至送醫前係呈現意識清醒之狀態,並無證人魏月妹前揭所稱昏迷不醒之情形,益徵證人魏月妹對車禍經過之記憶是否清晰,尚非無疑。準此,證人魏月妹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僅以證人魏月妹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雖證人彭金茂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之撞擊部位是伊太太的左腳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1頁),然證人彭金茂於警詢陳述車禍發生經之過時,僅稱:伊聽到一個喇叭聲後,接下來伊看到對方的垃圾車出現在伊的左側,然後伊與伊的機車還有伊車上的乘客就一起倒下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頁),證人彭金茂於警詢中陳述車禍經過時,並未提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擦撞到告訴人魏月妹左腳,因而導致機車人車倒地之情事,亦未明確指述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係如何撞擊告訴人魏月妹之左腳,僅於警察問及撞擊部位時,始稱撞擊部位係告訴人魏月妹之左腳云云,證人彭金茂未臻明確之證述,尚難憑採。再者,證人彭金茂係騎乘該輕型機車之人,非乘坐於後座之乘客,其於案發當時是否能知悉後座乘客之身體部位有遭擦撞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證人魏月妹於警詢時稱不清楚其左側及左腳是否有遭垃圾車碰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8頁),證人魏月妹自己都不清楚其左腳是否有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擦撞,何以證人彭金茂會較證人魏月妹清楚證人魏月妹之左腳是否有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擦撞,亦與常理有違。又證人即陪同被告至醫院探望告訴人2人之桃園縣政府楊梅市公所清潔隊隊長 汪池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間約6點、7點左右時,伊有陪同被告至怡仁醫院探望告訴人彭金茂,也有跟告訴人彭金茂及其子女談話,告訴人彭金茂有跟伊說「很不好意思,你的車子又沒有碰到我,還害你破費買水果來看我」,告訴人彭金茂沒有跟伊說他機車倒地的原因,也沒有跟伊說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碰到告訴人魏月妹的腳,機車才因此倒地等語(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4頁),衡情,倘若被告駕駛大貨車執行清潔隊職務過程中,確實有行車疏失擦撞告訴人魏月妹之左腳膝蓋,致證人彭金茂及告訴人魏月妹人車倒地受傷,則證人彭金茂應會向被告之直屬長官即證人汪池榮提及此事,惟證人彭金茂卻對此隻字未提,顯悖於常情,益證證人彭金茂於警詢中關於碰撞部位之證述,其真實性尚非無虞。又證人劉彥君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夫婦有提到好像是被清潔車後面勾到的云云(詳見偵卷第48頁),惟證人劉彥君並未明確證述係於何時、何地聽聞告訴人2人向其提到告訴人2人中係何人、何部位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勾到,且未明確敘及告訴人2人係如何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勾到,況依證人劉彥君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2人亦僅向證人劉彥君提及「好像」有被垃圾車勾到,可知告訴人2人向證人劉彥君說明車禍發生原因之用語欠約明確性,非無單純出於臆測之可能,是以證人劉彥君上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勾到或擦撞告訴人魏月妹之左腳膝蓋。
(三)至告訴人2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天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魏月妹雖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然該傷害可能係告訴人魏月妹倒地時摩擦地面所致,實無足推論告訴人魏月妹之左腳膝蓋有遭到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勾到或擦撞之情。
(四)雖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簡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一、呂勝芳駕駛自大貨車(垃圾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二、彭金茂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此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155至156頁),然綜觀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該鑑定意見主要係依據證人魏月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之肇事責任,惟證人魏月妹歷次證述有前揭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能否以證人魏月妹之證述遽以論斷被告有該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過失,顯有疑義,又本院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簡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覆議,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復覆議肇事責任結果,認「本案因肇事時 呂車 是否擦撞 彭車 不明(車損無法比對),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且彭車之成員( 彭魏月妹 )筆錄前後不一,卷附之相關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此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2頁),覆議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之相關事證不足論斷被告之肇事責任,自難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逕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勾到或擦撞告訴人魏月妹左腳膝蓋之情。
(五)綜上,告訴人魏月妹雖指稱有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擦撞左腳膝蓋等情,惟告訴人魏月妹所述有前揭矛盾且與現場客觀事證相悖之處,無從僅以告訴人魏月妹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擦撞告訴人魏月妹左腳膝蓋之情,依卷內所示資料,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魏月妹左腳膝蓋導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