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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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 游泓毅
游月凉 被告 游忠勇
游如碧 被告 游姿慧
游才賢 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游傳和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游泓毅、原告游月凉、被告游忠勇、被告游如碧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游姿慧、游才賢、游昇憲平均分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原告起訴主張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建物予以分割,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不動產租金、現金等項(詳後述)一併判決分割,經本院審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據以請求之權利均為繼承權所衍生之民法第1164條權利,又無礙訴訟終結,且原告此項追加或與擴張聲明無異,而准為追加併為審理。然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又具狀變更聲明即本於遺產分割權利要求包含被告就被繼承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已提領之金額及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之20萬元、200萬元部分在內,連同其他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認被告等人侵占此部分財產故請求返還,則依其主張,該等財產係金錢,既為他人侵占,則他人自已取得所有權,已難謂為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應為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始符法律規定,然原告仍強調此係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此處聲明變更,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法律上對應之請求權相互矛盾而不能成立,本院自無從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游傳和於民國97年1月29日死亡,遺留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141、141之2、151、182之2、307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30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同巷13號之二鐵皮建物暨坐落於該151地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鋼筋混凝土建物,上開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各繼承人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惟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就上開土地、建物之分割及補償分案已有共識,請鈞院依兩造之共識判決分割;另被繼承人之存款、現金、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0萬元、喪葬補助費99,900元,及上開不動產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租金,亦請一併判准分割,並命被告將上開項目之原告應得部分給付原告,而聲明㈠被繼承人遺留之前揭土地、建物,請依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各繼承人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各該地號土地,並一併取得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含建物),被告游忠勇同意補償繼承人游泓毅、游如碧、游月凉各497,000元,同意補償游姿慧、游才賢、游昇憲各16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被繼承人之存款、現金等,請一併判准分割,並命被告將原告應得之分割金額給付原告。㈢訴訟費用由原告游泓毅、原告游月凉、被告游忠勇、被告游如碧各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游姿慧、游才賢、游昇憲平均分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前揭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建物,被告同意依調解及附件方案分割、補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代書費共計1,423,637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先領出1,000,00
0元支用,被繼承人死亡時身邊現金為49,100元,被繼承人支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為997,247元,又被繼承人之農保保險金為153,000元,又租金及其他部分之收支均列明帳目,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稅費,原告並未支付,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亦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傳和於97年1月29日死亡,遺留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14
1、141之2、151、182之2、307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30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同巷13號之二鐵皮建物暨坐落於該151地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鋼筋混凝土建物,上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游泓毅、原告游月凉、被告游忠勇、被告游如碧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游姿慧、游才賢、游昇憲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申報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查,兩造對於前揭土地、建物及被繼承人所遺之其他財產(詳後述)均未達成自行協議分割之合意,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又無不分割之合意,且依被繼承人遺產之物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兩造於審理期間,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前揭土地、建物,同意依本院102年3月4日調解紀錄,即依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件所示判決分割,各繼承人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各該地號土地,並依調解紀錄結論一併取得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含建物),另被告游忠勇同意補償繼承人游泓毅、游如碧、游月凉各497,000元,被告游忠勇同意補償游姿慧、游才賢、游昇憲各16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102年3月4日調解紀錄表、本院102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可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建物以前開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建物判決如附件即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就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含建物,包括坐落於該30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同巷13號之二鐵皮建物,及坐落於該151地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一併分割由土地所有人分別共有之。
六、按關於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之範圍為何,為本件首應判斷之事項,應先於分割方法而為判斷,查:
㈠關於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即包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代書
費共計1,423,637元,被繼承人支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為997,247元(其中喪葬費837,984元、醫藥費用159,263元),業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公帳收支明細帳,堪以認定。
㈡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費99,9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
月24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而喪葬補助費性質上充作被繼承人喪葬費,是99,900元與上開喪葬費充抵結果,喪葬費尚有738,084元。
被繼承人消極財產合計為1,423,637元加159,263元加738,
084元,共計為2,320,984元。㈢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包括被繼承人農保保險金153,000元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現金49,100元、桃園市農會存款24,333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申報書、桃園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資料、被告所提之公帳收支明細帳,堪以認定。
㈣又被繼承人之桃園市中路郵局之帳戶於97年1月26日尚餘存
款506元,另被告自承自該帳戶提領作為喪葬費之1百萬元,亦應計入,合計有1,000,506元。
㈤至被繼承人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97年1月25日尚
餘84元,有桃園信用存摺帳卡資料可憑。原告雖主張該帳戶內金額原有671,384元云云,經核被告稱自該帳戶領提60萬元作為繳交遺產稅罰款之用,惟此已經原告否認,是以被告已將該帳戶內款項領走支用以觀,經核該爭議,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詳前述),固尚待認定,然此已為被告領走並支配之金錢,實際上已為被告因占有而取得,被告又不承認應計入遺產範圍,該筆款項自非遺產分割問題,此處屬遺產之範圍自僅能列84元。
㈥綜上,被繼承人遺產之積極財產為153,000元加49,100元加24,333元加1,000,506元加84元,合計為1,227,023元。
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之20萬元、200萬元亦
應計入遺產云云,惟此已經被告否認,按民法第1148條之1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然揆其立法意旨,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該條第1項之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經核,原告並未主張該20萬元、200萬元之贈與係屬於民法所定之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自屬無據。
㈧原告另主張前揭不動產之租金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經核
原告雖主張不動產租金係公同共有物之孳息,惟原告請求列入遺產部分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前揭不動產所生租金,然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則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要無可能以被繼承人為出租人,則所生租金自難遽論為遺產之範圍;況原告對前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始終未能陳明,自難判定租金權利歸屬,設若被告游忠勇因實際上因占有該不動產而取得租金,因前揭不動產屬於公同共有物,而被告實際上以出租人之地位支配前揭不動產,即不免有出租他人之物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租金已在被告游忠勇支配之下,則此項爭議應屬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詳前述),固尚待認定,然此自非遺產分割問題。
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前揭土地、建物應如附表即附件所示方案,連同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含上開建物)一併分割外,其餘部分被繼承人消極財產計為2,320,984元,積極財產計為1,227,023元,相抵後尚有消極財產1,093,961元,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原告游泓毅、原告游月凉、被告游忠勇、被告游如碧各負擔五分之一,即分別負擔218,792元,被告游姿慧、游才賢、游昇憲各負擔72,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前揭土地、建物訴請依附表即附件所示分案分割,已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被繼承人其餘財產即前揭遺產範圍內之積極、消極財產訴請分割,亦有理由,均應按如附表所示併予分割。至原告併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之20萬元、200萬元及前揭不動產之租金亦列入遺產分割,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租金、存款等,原告應得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繼承人該部分遺產經計算後僅存消極財產,原告聲明被告應就積極財產為給付,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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