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尉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4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尉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唐尉振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強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1年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5樓之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唐尉振所著外套左側及左內側口袋內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取樣0.00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淨重0.295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
3公克,取樣0.00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淨重0.295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年12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經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一名真實姓名為 胡創維 之成年男子(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身體特徵為肩膀上有刺青、身高約17
0公分及中等身材)所購得,且該名男子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其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市○○路○段00
0號5樓之14;且於102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之廣場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胡創維購買海洛因1包,而扣案之海洛因係施用後剩下的等語,嗣於本院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係伊以2,000元向胡創維購得等語,而本院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節經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覆以:本大隊依被告之供述,於103年2月14日查獲胡創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以桃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經認有因而查獲胡創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25日桃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4日桃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毒偵字第4902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52頁至53頁、本院10
3年審訴字第343號卷內資料),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亦提供可供查證之具體線索,使警方因此查獲胡創維之成年男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認屬相符,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取樣0.00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淨重0.295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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