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禹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警察人員,與代號3469甲-10212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丈夫代號3469甲-10212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前同事關係。
三人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某處「旺羊肉」餐廳用餐,乙○○因有事欲先返回其所任職而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草漯派出所,A男遂請A女駕駛車輛載送乙○○返回該派出所,A女應允之。嗣乙○○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在A女載送其回派出所途中,以其乘坐副駕駛座之便,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環繞過A女背後而搭住A女左肩膀,將A女摟往其胸膛,A女之身體遂因其拉力而稍微往右傾至車體中間,乙○○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身體亦越過排檔桿,致A女之右手上臂及右上半部身體碰觸其左胸膛,以此方式擁抱A女,而為性騷擾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期日已對證人A女進行詰問,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手放在A女肩膀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將手放A女肩膀上只是要與她聊天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處於酒醉狀態,並無性騷擾告訴人的意圖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經查:
⒈告訴人A女被害之細節、過程,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稱: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我與我先生A男、乙○○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某處的旺羊肉餐廳吃完飯後,因A男請我幫忙載乙○○回他任職之派出所,我遂駕車載送乙○○一程,途中,他用左手從我背後繞到我的左肩,要把我拉到他胸前,但因我在開車,且有繫安全帶,所以我的臀部未離開駕駛座,但身體稍微往右傾到車體中間的位置,而乙○○的身體也稍微越過排檔桿,致我的右手上臂及右上半部身體有碰觸到他的胸膛,我的右邊身體跟他很貼近,但我的左邊是跟他離蠻遠的,我感覺很不舒服、很噁心,警告他把手放開,他就把手放開了,我質疑他手為何要過來,且告訴他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他就沒有再對我性騷擾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易字卷第28至32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前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證人A女證稱其駕車時,被告以左手自證人A女背後環搭至證人A女左肩膀,將證人A女摟往被告胸膛,證人A女之身體遂因被告之拉力而稍微往右傾至車體中間,被告乘坐副駕駛座之身體亦越過排檔桿,致證人A女之右手上臂及右上半部身體碰觸被告之左胸膛等證詞,自相當可信。
⒉而前揭證人A女指訴過程,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結果:「...乙○○:等一下(臺語)。想要跟你獨處,想要跟你獨處。...A女:你不要亂講話喔。(臺語)乙○○:我酒醉了。A女:喔~我是誰?(臺語)乙○○:恩。A女:我是誰?(臺語)乙○○:恩。A女:我是誰?(臺語)...乙○○:你是○○(即A男,真實姓名詳卷)的老婆。(臺語)A女:嘿~你不要亂講話喔,好了沒啦(臺語)。...(畫面顯示時間:03:21:45處,A女駕駛之自小客車復駛,並往開往畫面左側之道路直行。)A女:好好好,ㄟㄟㄟ,你不可以摸我喔!你手放開喔。乙○○:我沒有摸你。A女:手放開,我數到三。乙○○:為什麼你這樣問?A女:那你幹嘛手過來?你手幹嘛過來?...A女:我跟你說喔!(臺語),你剛剛說的每一句話我都聽的很清楚,而且這邊都錄到。...」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3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5至26頁),證人A女於車輛行進間,確實對被告稱「你不可以摸我喔,你手放開喔!」、「手放開,我數到三」等語,以阻止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復緊接對被告稱「你剛剛說的每一句話我都聽的很清楚,而且這邊都錄到」等詞,以警告被告不得再有與其身體接觸之行為,均與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而得為其證詞之佐證,復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後之同日凌晨,我有在車上告訴我先生(即A男)案發之經過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於案發後之同日凌晨與其夫A男共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A男(原勘驗筆錄載A女夫,以下均稱A男):我一定幫你討公道。A女:蛤?A男:我說這公道我一定幫你討回來,(聽不清楚)工作沒有我也一定幫你討回來,好不好?(臺語)A女:我只是想要跟你說…阿(臺語)A男:你不要跟我說就沒事了,聽到沒有。(臺語)A女:你不要交那個朋友就好了,不要搞成這樣。(臺語)A男:那我是什麼?那我是什麼?烏龜嗎?...A男:他怎麼跟你說的?(臺語)A女:他說他想要,他想要跟我獨處。A男:阿然後咧?A女:然後,我就說你不要亂說話喔,你知道我是誰嗎?他說知道我知道你是○○○○(即A男,真實姓名詳卷)的老婆阿,然後手就過來了阿,手就摸我這邊了阿,他要把我拉過去阿。...」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3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酌以證人A女若非確有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形,應不至於案發後旋向A男抱怨遭A男之同事即被告性騷擾之情事,是亦足認證人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說法,確屬信而有徵。
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案發時有以手搭證人A女肩膀之行
為(見偵字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A女在動作上踰越分寸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9頁),亦徵被告確有未經證人A女同意為擁抱證人A女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雖於偵查辯稱:把手放A女肩上係為聊天,沒有別的意
思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經查,被告平時不會與A女單獨相處,跟A女談話時亦不曾對A女為摟肩之舉動,其與一般女子亦不會有勾肩搭背、摟摟抱抱之動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審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則被告與A女並無特殊交情,又非有何特別情狀,被告所辯係為聊天而摟肩云云,自難採信。⒌被告固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喝很醉,不記得當
時之情況,也不曉得會有搭A女肩膀之動作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握住A女的手將汽車排檔桿從啟動檔切換至停車檔,目的是要A女停車讓我下車嘔吐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倘被告案發時因酒醉而意識模糊,何以能知悉打停車檔停車?又豈能就其當時控制證人A女之手打檔停車之目的詳細陳述?復依本院前開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擁抱A女前,連續二次對A女稱欲與其獨處,A女驚訝之餘,追問被告是否知其身份,被告即稱A女為A男之妻,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能明確分辨證人A女為同事之妻;再依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證人A女其他對話(理由欄貳、㈠⒉以外之其他勘驗內容),均能對答如流,且能指揮證人A女駕車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3日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2至26頁),實與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人有異。準上各情,被告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擁抱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A女駕車載送其返回派出所途中,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環搭至告訴人左肩,將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摟往其胸膛,告訴人身體遂因被告之拉力而稍微往右傾至車體中間,被告乘坐副駕駛座之身體亦越過排檔桿,致告訴人右手上臂及右上半部身體碰觸被告之左胸膛,已認定如前,衡之被告在上揭客觀情境下,以手環搭告訴人之左肩膀,並將之摟往自己胸膛,使告訴人之右手上臂及右上半部身體接觸被告之左胸膛,足可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擁抱行為,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被告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無疑。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非面對面抱在一起,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擁抱云云(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尚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然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自非可取;又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復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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