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90號

原告李承

訴訟代理人 陳亭

被告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自稱「Dennis」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預將匯入款項,匯往其他境外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偽以臉書社群網站帳號「ChrisanOffor」之人,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經由臉書結識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原告,佯稱:將於退休後前來臺灣,且因已寄送1箱置有400萬美金退休金之箱子到其住處,因而已無購買機票資金,需請其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63,325元之機票費用,並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又因伊目前在喀布爾戰區,無法離開該地,只能搭乘私人直升機離開戰區,需滙款97,354元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9日,在上址,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3,32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63,32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3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因疏於注意查證,即將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使原告因此受有63,325元損害,縱其前開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損害,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無從解其民事賠償之責任。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63,32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25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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