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王品璇
被   告  翁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ㄧ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ㄧ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
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
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由原告受讓,
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2,223元,及其中21,893元自107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
具狀將前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23元,及其
中218,993元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9%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
算之遲延利息(本件依年息14.99%);㈡另被告前向訴外人
澳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221,000元,利息按年息
11.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