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羅漢璇
徐霈淇
被 告 倪錦秀 (即吳德之繼承人)
吳恩佑 (即吳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啟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參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啟德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啟德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吳啟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吳啟德於107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
繼承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吳啟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9,199元,及其中161,731元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但認利息過高,被
告仍有協商意願。另吳啟德並無遺產,被告方未辦理拋棄繼
承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
統表、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利息過高云云,然上開利率既為
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未逾計算當時最高法定利率年息
15%,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事後指利息過高,難謂可採
。至於被繼承人吳啟德有無遺產一節,則屬強制執行範圍之
認定問題,與實體法上有關被告是否應依繼承規定負擔債務
無涉,無從作為免責事由;惟倘原告日後誤以被告固有財產
為執行標的,被告自得另提起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啟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9,199
元,及其中161,731元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