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陳嘉君
被 告 陳源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迄至96年12月底,被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
)131,663元(含消費款106,427元、循環息10,641元、違約
金14,90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
友邦信用卡公司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663元,及其中106,427元自97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月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他銀行部分都已還款,係因AIG銀行(
指友邦信用卡公司)後來沒有,故被告不知找何人清償,被
告僅積欠本金10萬元左右,原告不應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依原告
所提出之帳單資料,均按時間順序具體臚列各項消費款項明
細,當非虛擬,應認原告就本件起訴已盡其舉證責任;且被
告對於有簽帳消費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抗辯其因故無法對友邦信用卡公司為清償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被告僅空言為反對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