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江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銀行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故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計付循環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89年4月10日止,
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33,678元(其中本金292,926元、利
息28,952元、手續費6,400元、滯納金5,400元)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3,678元,及其中292,926元自89年4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滯納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
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8%(幾達法定上限)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
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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