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一「應更正部分」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更正結果」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林庚翰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並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附表編號一「應更正部分」欄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更正為附表編號一「更正結果」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應更正部分│更正結果│├──┼──────────────┼─────────────────────┤│一│理由欄「壹、程序方面:」關於│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獨任審判。又被告林庚翰於準備│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之│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記載。│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榮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