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103年度簡字第5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中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中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共2罪,各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OO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高達8萬元,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相應不理,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70日,顯未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為此提起上訴,另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車輛送修估價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04年1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故任意以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查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揭所述之一切情況,而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無違法失當之處,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量刑並無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2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可知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深具悔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故任意以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61號被告王中生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生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3年4月19日6時30分許飲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使用快乾膠將林OO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雨刷及四面車窗玻璃粘住,足以生損害於林OO。復於同年月23日23時29分許飲酒後,在上開地點,使用錀匙刮劃上開車輛左邊前後車門,致該車車門受有刮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OO。
二、案經林OO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中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四)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4月19日、22日及4月24日車輛送修之估價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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