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5號裁定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1月21日後,於98年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7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有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
061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及針筒2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年12月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有該中心10
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6
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1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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