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力銘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 律師
陳振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12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力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力銘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陳文宗 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4年
4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照及行照影本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證據,確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害,惟犯後已自白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按(詳44、45頁),且告訴人亦具狀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力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力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力銘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葉力銘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文宗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甲機車左後方往前直行中,葉力銘竟疏未注意禮讓乙機車先行,貿然騎乘甲機車自三民街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致使陳文宗見狀閃煞不及,乙機車車頭遂擦撞甲機車車尾後倒地,陳文宗因而受有右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雙手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葉力銘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力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照及行照影本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四、核被告葉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陳文宗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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