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02號原告 王明倫 被告 簡芮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號5樓之11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2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係附帶於遷讓房屋聲明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