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林麗玲
張善文 林泰興 賴憲光 張依婷 陳銓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屏東縣東港鎮新帝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賴煒傑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報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屏東縣○○鎮○○段(重劃範圍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辦公處所設於屏東縣○○鎮○○里○○路○○○號,設有代表人,並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財務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故其雖未為法人之設立登記,性質上亦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 查渠 等與訴外人 李明修 於重劃前原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129.16平方公尺,經公告分配土地重劃後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92.69平方公尺,渠等及李明修受分配之面積分別為0.73、13.64、16.86、0.73、13.64、0.73及46.35平方公尺,渠等分得部分面積,均未達最小受分配面積49平方公尺,李明修分得面積為46.35平方公尺,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通知渠等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之,李明修部分則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但被告未通知渠等即逕行將渠等與李明修合併分配為13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而無效。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對於公告土地分配異議提起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以新帝劃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0條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理事會應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此,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協調不成,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仍分配為共有。查原告與李明修重劃前原共有系爭土地,總面積
129.16平方公尺,經公告分配重劃後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92.69平方公尺土地,本件原告應分配之面積共46.33平方公尺,李明修應分配之面積為46.35平方公尺,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49平方公尺,且原告之應有部分未過半數,故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不得分配為單獨所有,重劃後原告與李明修仍分配為共有,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故主張本件應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針對重劃後所分配面積未達到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而以現金補償或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且該重劃區有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可供分配之情形。但本件因原告與李明修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已有土地可供分配,應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況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規定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而同項第2款後段亦係規定「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依此,被告是否協調合併分配,乃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則被告依照實際情況分配,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本重劃區分配深度最小者為20.35公尺,最小道路寬度為6.8公尺,依屏東縣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則,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最小面寬須為3公尺,故○○○區○○街廓於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為61.05平方公尺,而原告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僅為46.33平方公尺,不僅無法於原街廓分配為單獨所有,被告亦無法另尋深度較淺之街廓以分配予原告,故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將原告與李明修依照重劃前之共有狀態仍分配為共有,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重劃前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該2筆土地經被告列入重劃範圍,且重劃計畫書經屏東縣政府核定在案,嗣於公告後,於101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通過重劃計畫書審議案、重劃會章程審議案。
㈡、原告接獲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所發新地劃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經該會第5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且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業經屏東縣政府102年9月26日屏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並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公告公開閱覽30日,如對重劃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
㈢、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發函提出異議書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遂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協調會,因協調不成立,被告於
102年11月20日將該會議記錄函知原告。
㈣、原告之土地應分配面積共46.33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49平方公尺。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0條第4項規定於協調不成立之次日起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否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而無效?
㈠、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10條第4項明訂:「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依法令辦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且「政府機關遇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重劃結果之確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結果未為異議;或異議已經協調成立;或協調未成,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判確定;或協調未成立,異議人未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是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該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始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土地。準此,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需限於合法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始提出,重劃結果即告確定,不容再行爭執,以免重劃會多數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態,因此久懸未決,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倘逾30日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即應認為於法不合。
㈡、查原告與李明修於重劃前原共有系爭土地,總面積129.16平方公尺,重劃後經公告分配原告與李明修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92.69平方公尺土地,該等分配結果,經被告第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
2年9月26日以屏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備,且被告已於102年10月7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在屏東縣政府地政重劃科及屏東縣○○鎮○○里○○路○○○號分別公告閱覽30日,其後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之102年10月31日提出異議,主張分配結果,就系爭土地部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與被告進行協調未成立,原告至102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章程、102年9月30日新帝劃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1月20日新帝劃字第00000000號函、屏東縣東港鎮新帝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屏東縣東港鎮新帝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屏東縣東港鎮新帝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告既已將重劃分配成果依法於102年10月7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
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並公告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固有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然未於與被告協調不成立之次日起30日內(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遲至102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重劃分配結果於斯時已告確定,原告即應受該重劃分配結果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而難謂有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30日期間,而於法不合,則有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系爭分配原告土地之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而無效各節,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曾吉雄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