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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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生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生民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生民前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碩公司)蘆竹廠電腦中心之工程師。詎其因在華碩公司任職,而知悉華碩公司置放公司無帳料件之處所後,竟即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99年6月起至100年9月止,在華碩公司蘆竹廠3樓無帳料件區及臺北廠地下室2樓無帳料件區內,接續竊取華碩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得手後將之攜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存放。嗣因華碩公司盤點時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生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王志超、蔡培元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㈢自白書、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黃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竊取華碩公司之無帳料件,其各該次之竊盜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華碩公司之無帳料件仍屬華碩公司所有,不得擅自取走,竟仍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生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當庭求處對被告宣告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