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照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榮照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江榮照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與 李賢林 (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0年5月27日下午,由江榮照駕車搭載李賢林外出尋找行竊目標,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見 梁瑞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R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由江榮照先下車並持李賢林所交付,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類似鑰匙形狀(前端呈尖銳狀)之金屬物品(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由李賢林上車啟動電門以竊取之,並於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而將之交付予友人 鄭世杰 (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55分,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內查獲鄭世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榮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賢林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另案
審理中之陳述、證述;證人鄭世杰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證述;梁瑞泰在警詢中之陳述。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遠傳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江榮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賢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李賢林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類似鑰匙形狀之金屬物品,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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