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為鄰居,丙○○前因金錢糾紛,於91年間曾對甲○○妨害自由,嗣甲○○報警處理,丙○○遂因該案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丙○○於97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大鎮卡拉OK」,與友人飲酒,因見甲○○與丁○○、戊○○等人亦在該店內飲酒,思及前開仇怨,上前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丙○○深感氣憤,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向甲○○嚇稱「我會再回來找你」等語後,獨自步行返回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居所,自廚房拿取殺魚刀
1把,並攜帶居所電視機上擺設之樣品武士刀1把(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步行返回前開「大鎮卡拉OK」,斯時丁○○、戊○○正欲離去,在該店外馬路旁談天,見丙○○持刀朝該店走去,丁○○深恐發生意外,隨即上前將丙○○手持之武士刀搶下,丙○○仍持殺魚刀朝店內走去,適遇甲○○步出店內,丙○○遂在該店外騎樓處,持刀朝甲○○之左頸部接續揮砍,甲○○見狀即往後倒退閃避,並舉起左手朝上抵擋,致甲○○受有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併皮膚缺損、尺神經部分斷裂受損、2條肌腱部分斷裂受損等傷害,甲○○趁機逃離現場,自行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 瑞芳 醫院(下稱瑞芳醫院)就醫,丙○○在後追趕,當醫護人員在急診室為甲○○包紮傷口之際,丙○○持刀進入該醫院,作勢朝甲○○揮砍,甲○○深恐再遭丙○○持刀砍殺,遂立即逃離該醫院,乘車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治療,始未導致死亡之結果。嗣經甲○○之母 余美棗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出具甲○○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97年10月8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206號函及檢附甲○○病歷資料、該醫院97年11月28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245號函,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證明書、函件及病歷資料,係就甲○○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甲○○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丙○○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等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亦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3923、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丁○○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丁○○及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由被告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至於該等證人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證明力之層次,應由法院依其他證據認定之,非得以該等證人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逕行認定其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應屬甚明,故辯護人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與前開所述有違,顯非可採。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吵後,返回住處拿取武士刀及殺魚刀各1把,再度前往「大鎮卡拉OK」,並持刀砍傷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前往「大鎮卡拉OK」,與友人飲酒,在店內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之後,被告步行返回前址居所,自廚房拿取殺魚刀1把後,復攜帶居所電視機上擺設之樣品武士刀1把,返回前開「大鎮卡拉OK」,斯時丁○○、戊○○在該店外馬路旁,見被告持刀朝該店走去,丁○○隨即上前將被告手持之武士刀搶下,被告仍持殺魚刀朝店內走去,適遇甲○○步出店內,被告遂在該店外騎樓處,持刀朝甲○○之左頸部接續揮砍,甲○○見狀即往後倒退閃避,並舉起左手朝上抵擋,致甲○○受有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併皮膚缺損、尺神經部分斷裂受損、2條肌腱部分斷裂受損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60號偵查卷第3、127至129頁,本院98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2、29頁),復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友人於97年5月31日晚間前往「大鎮卡拉OK」,之後,被告與2名友人亦進入該店,被告與其發生爭吵,被告表示會再過來找其等語後離去,數十分鐘後,被告返回該店,當時戊○○與丁○○已離開店內,其正欲離去,站在該店外之騎樓處,被告手持殺魚刀朝其左頸部揮砍,其往後退1步,並舉起左手往上抵擋,被告持刀朝其砍2刀,其舉手往上抵擋時,亦遭該刀之刀刃割傷,致其左手臂受有多處傷害,其即逃離現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10至11頁),證人丁○○具結證述其與甲○○等人於97年5月31日晚間前往「大鎮卡拉OK」,被告與2名友人較晚進入店內,被告與甲○○發生激烈爭吵,被告表示會再過來找甲○○等語後即憤怒離去,數十分鐘後,被告返回該店,當時其與戊○○站在店外正欲離去,其上前將被告手中所持刀械搶下丟在路旁,惟被告仍進入該店騎樓,嗣後,其見甲○○自店內跑出,被告在後追趕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9至23頁),證人戊○○證稱其與甲○○等人於97年5月31日晚間前往「大鎮卡拉OK」,被告與友人較晚進入該店,被告與甲○○於店內發生爭吵,被告先行離去,之後,其與丁○○正欲離去,見被告返回,丁○○上前攔住被告,並搶下被告手中所持物品丟至路旁,被告隨即自馬路進入該店騎樓,數分鐘後,其見甲○○自店內跑出,被告在後尾隨,手持類似鐵片之物品,其看見地上有血跡,始知甲○○受傷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2至18頁),互核證人甲○○、戊○○與丁○○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基隆分院97年10月8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206號函檢附甲○○病歷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27、42、88至122頁)及本院卷附長庚醫院基隆分院97年11月28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245號函在卷供參,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於91年間因債務糾紛,以手銬將甲○○強行帶往瑞芳公園,並將甲○○銬在公園種植之樹上,取走甲○○所有之提款卡試圖領取存款,因甲○○屢次告知錯誤密碼而未能得逞,嗣甲○○奮力扯斷樹枝脫困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參,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不滿其就上開案件報警處理,曾向其表示隨時會要其好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被告已因上開案件,對甲○○心生不滿;又被告於「大鎮卡拉OK」店內,與甲○○發生激烈爭吵後,甚感憤怒,向甲○○稱會再回來找甲○○等語,隨即步行返回住處拿取刀械,再前往「大鎮卡拉OK」,在該店門口遭丁○○搶下武士刀後,竟仍持殺魚刀朝甲○○揮砍等情,業如前述, 足徵 被告係於與甲○○爭吵後,刻意返回住處拿取刀械,且被告遭丁○○搶下武士刀後,竟未作罷,仍持殺魚刀朝甲○○揮砍,堪信被告因長期對甲○○心懷不滿,復因當日與甲○○發生激烈爭吵,在極度氣憤之情緒下,因而產生殺人之犯意。
(二)證人甲○○證稱被告持刀朝其左側頸部揮砍,其見狀往後退1步,並舉起左手阻擋,致其左手臂受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11頁),被告亦陳稱其返回「大鎮卡拉OK」時,適遇甲○○走出該店,其以右手持殺魚刀,甲○○遂將左手舉至頭上,其即持刀朝甲○○之左手砍去等語(見本院98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陳述內容與證人甲○○所述已屬相合;又甲○○於97年5月31日晚間前往瑞芳醫院時,左手前臂外側受傷流血,此有瑞芳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40、141、145頁),亦即甲○○之受傷位置與上述甲○○舉起左手阻擋被告攻擊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甲○○證稱被告係持刀朝其左側頸部揮砍,其往後退並舉左手抵擋,始致左手臂受傷等情,應屬可信。另甲○○於97年6月1日凌晨前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就診時,其左手前臂靠近尺骨處受有切割傷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尺神經分支受損、2條伸肌腱部分受損等傷害,傷口至少有3處,且切割處之傷口相當靠近,造成組織破碎壞死,經清創後約有14×5公分大小之組織缺損,深達尺骨處,於尺骨留有砍傷痕跡等情,此有本院卷附長庚醫院基隆分院97年11月28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245號函可參,可見被告係數度持刀朝甲○○揮砍,且傷口深可見骨,堪認被告持刀朝甲○○之左側頸部揮砍時,用力應甚為猛烈。又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人體頸部內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血管,若持刀朝他人頸部猛砍,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仍持刀朝甲○○之左側頸部數度猛力揮砍,足認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
(三)證人甲○○證稱其在「大鎮卡拉OK」店外騎樓,遭被告揮刀砍殺後,其趁隙逃往瑞芳醫院,醫師為其包紮傷口時,被告持刀進入該院,作勢朝其揮砍,其以板凳抵擋攻擊,隨後逃離現場,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7頁),又甲○○於97年5月31日晚間11時47分32秒步入瑞芳醫院時,左手前臂流血情形甚為嚴重,該院醫護人員隨即於當日晚間11時48分36秒為甲○○包紮傷口,而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49分26秒抵達該院門口,於當日晚間11時49分27秒推開大門進入該醫院時,右手持刀,目光凶狠並朝四處巡視,正由醫護人員包紮傷口之甲○○於當日晚間11時49分28秒朝門口觀看,旋於當日晚間11時49分29秒朝外逃跑,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4秒跑出該院,被告則持刀在後追趕,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10秒亦離開該院,此有瑞芳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40至143、145至
152頁),果若被告並無殺害甲○○之意,因被告於「大鎮卡拉OK」前騎樓持刀朝甲○○揮砍,已造成甲○○手臂受有嚴重之傷害,衡情,被告應逕行離去,當無繼續追趕之必要,然被告竟在甲○○受傷逃離現場後,仍持刀在後追趕,甚至於甲○○已進入醫院後,不顧自己可能遭院內醫護或保全人員制伏之風險,竟仍持刀進入瑞芳醫院,且被告進入醫院時,係以右手持刀,眼神凶惡並朝四處巡視,堪認被告進入瑞芳醫院之目的應係繼續持刀攻擊甲○○,足認被告應有致甲○○於死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雖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乃個人內在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之;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犯意為斷,至於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甲○○前已有仇怨,且被告係在極度氣憤之情緒下,向甲○○表示會再過來找甲○○等語後,刻意返回住處拿取刀械,又被告係朝甲○○之頸部數度持刀猛力揮砍,復於甲○○受傷逃離後,仍追趕至醫院,欲繼續持刀攻擊甲○○,足信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故被告前開辯詞非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殺甲○○,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甲○○及時就醫診治,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持刀先後砍殺甲○○數次,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陳稱其於97年5月31日下午即開始飲酒,晚間復前往「大鎮卡拉OK」繼續飲酒,其持刀砍殺甲○○時,已經酒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惟被告陳稱其在「大鎮卡拉OK」店內,與甲○○發生口角衝突後,獨自步行3、5分鐘返回前址住處,拿取放置於電視機上方之樣品武士刀,再至廚房拿取殺魚刀後,復步行返回「大鎮卡拉OK」,且其在「大鎮卡拉OK」前砍傷甲○○時,意識清楚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28頁,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又證人甲○○證稱自「大鎮卡拉OK」步行前往瑞芳醫院,約需3分鐘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大鎮卡拉OK」與被告住處及瑞芳醫院均有相當之距離,而被告與甲○○發生爭吵後,為砍殺甲○○,遂刻意返回住處拿取刀械,且被告係獨自步行往返住處及該店,復於甲○○受傷逃離現場後,仍在後追趕至瑞芳醫院,堪認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甲○○發生爭吵後,返回住處拿取刀械,復在「大鎮卡拉OK」店外,遭丁○○搶下武士刀,以及其持殺魚刀砍殺甲○○等情形,記憶清晰,亦證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行為之違法性已有明確認知,且具有判斷及控制能力;至於證人戊○○雖證稱當日被告進入「大鎮卡拉OK」時,走路不穩,講話有點不清楚,被告自稱已喝過酒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3、17頁),且證人丁○○證稱當日被告與2名友人在「大鎮卡拉OK」飲用1瓶威士忌,被告走路歪斜且講話很衝,已有喝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然證人戊○○及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飲酒之事實,尚無足認定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依據前開所述,被告為上揭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自無僅以被告步態稍有不穩或言談稍有不清等情,逕行認定被告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是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甲○○曾就其所為不法行為報警處理,對於甲○○心懷不滿,復因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家拿取刀械後,在公共場所持刀朝甲○○之左側頸部猛力揮砍,使甲○○受有左手前臂多處傷害,且傷勢非輕,足見被告之行為甚屬明目張膽,且對於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嚴重之傷害,實不宜輕縱,然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業已飲用酒類,與友人前往「大鎮卡拉OK」欲繼續飲酒之際,始與亦在該店消費之甲○○發生爭吵,足見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始為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持刀朝甲○○揮砍之事實,復表悔悟之心,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