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誠
黃崎(原名黃夫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國誠、黃崎2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謝國誠以「機掰」、「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崎,被告黃崎則以「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公」等語辱罵謝國誠,足以貶損謝國誠、黃崎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被告謝國誠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崎,致黃崎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拉傷之傷害。案經謝國誠、黃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謝國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崎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國誠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罪;被告黃崎被訴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2人相互達成和解,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被告2人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0至4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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