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聲請人 曾琨琳 相對人 陳世正
陳銘欽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2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917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8,528元(計算式:38,917×99÷100=38,52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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