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邱苓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機動計算(即年利率為1
2.17%),並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之後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金60萬1,663元、利息5萬0,947元、違約金5,27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而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清償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29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