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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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竟猶不知悔改,復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又犯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顯見其仍未從中學取教訓、戒除毒癮,參以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表:
編號案號施用時間施用毒品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2月7日晚間8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2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⑴、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⑵、110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2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76號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111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111年7月1日晚間8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被告黃兆忠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月11日下午3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