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勃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勃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勃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一般道路上,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 趙愷倫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碰撞停靠在路旁 沈子柔 之自用小客車,雖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22號被告柯勃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勃威自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於同年7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前某時許,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獨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趙愷倫(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碰撞停靠路旁沈子柔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勃威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愷倫、沈子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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