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2390號聲請人甲○○即 陳俞慶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系爭股票原持有人陳俞慶已死亡,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俞慶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正本、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並釋明系爭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該裁定於99年10月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並於99年
10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