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50日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