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522號

原告 高邦富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頁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

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