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圓形金屬接頭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水龍於民國110年10月2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發蘭公司)門口,見發蘭公司所有、經以保鮮膜包裝之金屬接頭等物擺放在門口,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撕拆保鮮膜包裝,竊取圓形金屬接頭4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發蘭公司負責人 林志遠 於同日稍晚發現物品遭竊,檢具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水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之警詢中陳述。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圓形金屬接頭4塊,忽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自承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前述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圓形金屬接頭4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目前卷內證據,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