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 林德平 被上訴人 李雩琪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關於配偶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上訴人對甲○○上訴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發展逾正常友誼之男女交往關係等語(下稱系爭A行為,見原審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039號卷第11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之人發生性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伊受推定為生父,伊於110年4月間申請戶籍謄本始悉上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訴訟中,始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懷孕生子之事實,然此均屬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其與人生子之事實,侵害審級利益,不同意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09年8月17日兩造和解離婚以前,為系爭A行為外,伊之戶籍於109年12月
2日登記長男李○毅出生,生母為被上訴人,伊依法則推定為生父,惟兩造自108年8月分居迄今,不曾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投資款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甲○○於108年9月29日認識,僅止於一般朋友,未發展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兩造斯時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伊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即系爭A行為之賠償額),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3月6日結婚,於109年8月17日和解離婚,於109年8月27日為離婚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於108年9月29日認識。
㈢上訴人之戶籍於109年12月2日登記長男李○毅出生,被上訴人為生母。
㈣兩造於108年8月11日有親密性愛關係。
㈤李○毅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2月5日至
109年6月5日。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人懷孕並生下李○毅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依民法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偶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人懷孕產
子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所列印之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為證。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8年8月11日曾為性行為云云。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6日結婚,於109年8月17日和解離婚,於109年8月27日為離婚登記;上訴人之戶籍於109年12月2日登記長男李○毅出生,被上訴人為生母;李○毅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2月5日至109年6月5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李○毅之受胎非兩造於108年8月11日之性行為所致。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於109年2月5日至109年6月5日(即李○毅受胎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將李○毅戶籍報在上訴人戶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兩造迄至109年8月17日始和解離婚,則被上訴人於李○毅受胎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進而懷孕之行為,自無從解免其明知自身屬有夫之婦,竟與配偶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被上訴人與人產子之行為既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業已破壞兩造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上訴人配偶權
未受侵害云云。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有多起民、刑事件之爭訟,固有相關民、刑事裁判、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85頁)。然夫妻間縱一時感情不睦,非無可經由日後修補關係而重歸於好,兩造自108年3月
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既存有法律上配偶關係,亦可能透過雙方努力、婚姻諮商等方式修補兩造情感,且縱未能修補雙方關係,亦不得執此反推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產子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除有系爭A行為外,更發生與人產子之行為,無異使上訴人受雙重打擊,則上訴人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可以採信。其次,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目前因疫情影響無收入,109年所得總額約數十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9年所得總額約數百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數千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84頁、原審卷二第171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有多起糾紛,致雙方感情日益淡薄,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解消以前,仍應遵循現行法制之婚姻約束與規範,被上訴人恣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更懷孕產子,破壞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造成上訴人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顯屬過低,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甲○○與李○毅進行親子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甲○○間之通姦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懷孕生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對甲○○之上訴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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