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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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39號被告張元鴻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鴻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5時32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
0巷口時,適同向前方有 張文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張元自後追撞,致張文馨倒地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元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元鴻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責任,辯稱:我當時意識││││模糊,我看到紅燈煞車,我││││機車龍頭撞到對方機車龍頭││││,對方倒地爬起來之後罵我││││幾句,我就騎車離開,我不││││知道對方有報警,她應該沒││││有受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馨於警│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且││││其有告知被告要打電話報警││││,電話通了之後轉綠燈,被││││告即騎車逃逸之事實。│├───┼───────────┼────────────┤│3│證人 陳綺雯 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偵查中之證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受傷倒在地上,機車又││││壓到告訴人,告訴人爬起來││││後跟被告說話,綠燈被告就││││騎車離開,告訴人自己報警││││之事實。│├───┼───────────┼────────────┤│4│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1.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受│││份。│有前開傷害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查報告表㈠、㈡-1、交│實。│││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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