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惠
林柏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惠、林柏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柏榮係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子惠、告訴人 陳麗玲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陳子惠、林柏榮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陳子惠、林柏榮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渠等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兼被告陳子惠、林柏榮、告訴人陳麗玲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雙方因賠償金額問題無法達成和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雙方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被告陳子惠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榮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陳麗玲,沿南投縣草屯鎮立人路1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立人路13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斯時天晴、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巫秀蘭 ,沿立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立人路13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斯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行經該路口,而與陳子惠所駕駛之車輛相撞,致林柏榮受有腦震盪、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陳子惠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陳麗玲則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惠、陳麗玲、林柏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惠、林柏榮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玲所述及證人巫秀蘭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陳子惠、林柏榮之犯嫌,均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惠、林柏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柏榮係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子惠、告訴人陳麗玲,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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