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朝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朝貴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員林客運水里站內,因細故與 鄧春梅 發生爭執,詹朝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鄧春梅,並將鄧春梅堆倒在地,再徒手毆打鄧春梅,致鄧春梅受有頭皮鈍傷、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朝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春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3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徹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一時之糾紛,竟恣意徒手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時所受刺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由社會局安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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