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蚋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蚋明政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蚋明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1/02/2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附件編號1至5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國112年7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附件編號1至5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相類,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本院函知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附件編號1至5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就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先確定案件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則應以附件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10月27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11年10月27日」後之「111年11月2日」,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即無從與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就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