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佑聰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寶輔梅Q10軟膠囊參拾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佑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又任意行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廚房助手,與家人同住,有一名小孩自己顧,有持續在身心科看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寶輔梅Q10軟膠囊30粒,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4號被告林佑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南投埔里店(下稱上開寶雅埔里店)內,以徒手將商品架上之寶輔梅Q10軟膠囊1盒拆封,將盒內之軟膠囊30粒(價值新臺幣690元,下稱上開商品)藏匿在身上,藉此躲避店內防盜感應門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店員 林哲 因發現商品架上有空盒子,經盤點後,確認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上開寶雅埔里店店員林哲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上開商品售價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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