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佳韻 律師被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者,支付命令則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非不得另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否。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26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中之債權不存在。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匯款單據及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洵屬無據,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關係即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持匯款單據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陳正忠 代表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對其負有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681號受理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匯款原因多端,非必為交付借款,是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尚不足以證明二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陳正忠,並非原告公司,自亦不能憑此推認原告公司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徵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68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係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陳正忠之大姊,陳正忠前於106、107年間,以原告公司周轉不靈為由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數筆款項,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證,惟如附表所示編號3、4、5共計113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伊對原告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伊係基於親人間信任才借款給原告,因時間緊迫僅將匯款憑證留存記事本,並未開立借據。然陳正忠借款後並未如期還款,伊遂要求陳正忠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憑證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一)被告曾於107年2月12日、5月2日、5月21日分別匯款12萬元、90萬元、11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正忠曾簽發本院卷第21頁下方之票號NO458428號、面額113萬元之本票。
(三)被告前持匯款單、前開本票就系爭113萬元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2681號支付命令,因無人異議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99年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113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並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陳正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4、5之107年2月12日、5月2日、5月21日向其借款12萬元、90萬元、11萬元,業據被告提出與陳正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單據、存簿交易明細等為證,而原告對上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堪信為真。依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曾於108年1月17日傳訊予陳正忠表示:「107年2月12日12萬元,5月2日90萬元,5月21日11萬元總共113萬元」、「你至少要先還我30萬,我整修房子需要很多錢」,並附上3張匯款單照片;又於108年1月19日傳訊予陳正忠:「去年的年終獎金加一個月的薪水借給你120000」、「爽了你結果我的信用卡扣款失敗」、「幫了別人卻苦了自己」;及於不詳時間傳訊予陳正忠:「你應該先還我一些」、「我年終獎金120000這部分你應該要先還我」、「你不能一直賴著」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應堪認被告與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正忠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提出其存簿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分別匯款12萬、90萬、11萬元至原告台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堪認被告所言非虛。
(三)又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公司原會計 陳美妙 到庭作證。證人陳美妙證述略以:我於103年至106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但離職之後,陳正忠偶爾還是會叫我去處理如果要向被告借錢或是公司要軋票,就會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正忠叫我去幫他向被告借錢太多次了,時間跟金額我都不記得了。陳正忠也有跟我借款,我會幫忙是因為陳正忠說有錢會還我,我想說加減幫忙,如果陳正忠有錢,多少會還我。陳正忠就是常常向被告借款,被告跟原告公司沒有什麼交易往來,如果被告匯款給原告公司,就是因為借款,沒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依證人陳美妙上開證述可知,陳正忠時常委由證人向被告借款,且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沒有貨款支付或其他交易往來之關係,匯款給原告公司都是借貸關係,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已足認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正忠確有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共計113萬元,且原告亦對於被告以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美妙之證言證明被告確實有借款予原告表示沒有意見,則被告已舉證證明對原告公司有113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依法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68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原告公司應向被告給付113萬元不存在,自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債權確係存在,則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公司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亦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該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元)借款日期交付方式還款方式及時間尚欠金額(新台幣元)備註1500,000106/09/18 朱文淵 於107/1/25匯款5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52萬元支票還款0被告於106/9/20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朱文淵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200,000106/12/29原告公司自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見本院卷第93頁3120,000107/02/12被告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萬元至原告公司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還款120,000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4900,000107/05/02匯款尚未還款900,000證人陳美妙5110,000107/05/21自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11萬元,於下午15:38完成匯款尚未還款110,000證人陳美妙合計1,1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