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仲亮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明雄 」之成年男子,頂下新竹市○○路○○○號美人殿商務會館,而於同年5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仲亮。陳仲亮明知「行棋」、「明天」、「夜市人生」、「不能講的秘密」、「男人的汗」等5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其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前揭頂下該會館之時起,將已灌錄上開5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放置在上開美人殿商務會館2樓黃金羅盤包廂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5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人員 吳宗學 於104年12月1日前往消費,發覺陳仲亮上開侵害著作權等情,並於105年5月31日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會館臨檢而查獲,扣得陳仲亮所有之伴唱機1臺(內含CF記憶卡1張)及點歌本1本。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仲亮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偵查證述相符(偵卷卷第5-8頁);復有優世大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豪記上豪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所授權之專屬證明書3份、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消費時之蒐證報告及消費收據1紙足憑(偵卷卷第17、18-20、
22-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代保管物品保管單、美人殿酒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偵卷卷第30-31、32、33、34、
35-36、42-5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本案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查獲止,在上址經營美人殿商務會館,將侵害優世大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擺放在2樓之黃金羅盤包廂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藉此方式牟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伴唱機1臺(含CF記憶卡壹張)、點歌本1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人為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原審量刑過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態度及品性不佳等語為上訴理由。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著作權法第92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合於外部界限至明。
⒉觀之本案犯罪情狀,違法之電腦伴唱機為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未經授權之歌曲共計5首,可知伴唱機臺及歌曲之數量非鉅。其次,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係放置在美人殿商務會館2樓之黃金羅盤包廂內,該黃金羅盤包廂基本上不開放,因該間包廂設備較差之故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佐以現場蒐證照片,可見上開伴唱機臺機型較老舊(偵卷第24-28、45-48頁),是被告陳稱上開伴唱機臺使用率非高,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上開黃金羅盤包廂很少使用,通常都會讓客人使用大型包廂,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語(原審卷第19頁),亦徵本案所致損害尚非至鉅。
⒊另被告於原審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告訴代理人吳
宗學陳稱:伊開庭前曾向老闆確認,老闆未授權特別代理權,且伊公司原則上不與侵權行為人和解,也不提民事訴訟,希望能給行為人警示作用等語(原審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另本案上訴後,本院訂106年6月20日調解,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足徵本案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亦應負責。
⒋又被告犯後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已見悔意。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稱違法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係向同欣公司承租,嗣改稱係頂讓美人殿商務會館時,即有上開伴唱機臺等語。參之被告所營之美人殿商務會館內包廂共計6間,提供伴唱設備之包廂共有3間,且被告係頂讓而接手經營權,故其就各該包廂內伴唱設備是否均取得授權等細節記憶不清,核與常情無悖。告訴人以被告該次單一性陳述不實即認被告說謊成性、品性欠佳,委難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上訴理由均難可採。
㈡綜上,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案侵害音樂著作權數量、獲利;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斟酌而判處上開徒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無瑕疵可指,是與內部界限並無不合。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之處。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