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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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段應補充
「…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
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
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
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而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款第2目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
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查被
告騎乘無車牌之車輛,乃配備有電瓶作為輔助動力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且被告為警攔查前,該車電門係在啟動狀態
,而被告雙腳則放置於踏板上未做採踏動作等情,有警詢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5至17頁
),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沈建隆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民國104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⑵又於104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⑶復於104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另於104年11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⑴、⑵
、⑶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⑷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
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70,000元,
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
克,仍貿然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
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告沈建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隆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5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0日8時許至
1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忠孝街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198之21號
前時,自撞 姜秀雪 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沈建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建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姜秀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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