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29日判決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8月
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旁,以香菸(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某工地,以錫箔紙(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新竹市警察局第3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於97年4月23日深夜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盤查甲○○時,甲○○一時口快說溜嘴,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後,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同時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其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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